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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8時05分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6102-E8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摔倒,造成陳建帆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3,690元予陳建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肇事車輛,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摔倒,造成陳建帆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63,690元予陳建帆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3-87 頁),核閱無訛。
是則,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保險金63,690元予陳建帆,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於上開賠付陳建帆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建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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