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29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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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育源即劉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借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前述借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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