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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顯揚
賴松宏
被 告 何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 年2 月20日止積欠本金93,332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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