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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洪縊緯即洪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43元,及其中22,827元自民國11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6 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827元、補償金3,516元。
因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據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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