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當事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確有在原告所述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許,在屏東市○○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不斷挑釁員警,且當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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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雨亭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儀澤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其是在本訴請求原因事實有關連之範圍內為之,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遭被告無故辱罵,在大眾前以不雅字眼貶抑執行職務之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87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上易字第3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受此侮辱身心受創,無心於工作,影響工作績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確有在原告所述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取締,當時因知悉自己違規在先,對交通員警取締是配合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供員警開單,惟因當時路口區地標準不一致,有違規者卻未遭取締開罰,被告遂建議員警分工一人查對資料、開單,另一位攔停違規車輛,或錄影方法取締,在此期間第三人馬佳佑員警持續對被告核對資料、開單,未參與當時被告與另位員警鄭財明之對話。
而鄭財明對被告陳述意見回以大法官解釋之意見,告以民眾無權過問警察值勤標準,如被告有意見可自行手機蒐證,亦可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
被告因此持手機向路口拍攝其他違規駕駛人,並詢問鄭財明員警姓名,經鄭財明員警拒絕告知後,被告始將手機轉向鄭財明員警拍攝,此時鄭員警感到不悅,動手拍打被告手部,導致被告手機摔落地面,二人爭執加深,當時馬員警在旁遂呼叫警力支援,原告與證人許家瑋二位即到場支援,疑似受求援警員影響,遂帶著尋釁態度前來,雙方爭執更加深,被告遂遭支援警力當場逮捕。
馬員警則自始未曾加入雙方爭執之對話及行動中,應該有充裕時間完成罰單之開立及交付被告簽收,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被告與員警為爭辯前揭爭執,已在該處所僵持十數分鐘之久,使警方無法即時完成該被告之舉發違規行為」等語,似有誤會被告妨礙鄭財明員警對被告開單公務,及被告不服取締,拒絕簽收罰單之意,故有澄清之必要;
再者,被告以手機錄影執行職務之員警,目的是為日後舉發事宜而確認鄭財明員警之姓氏及所屬單位,另就原告及許家瑋執法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進行蒐證,即便其當時態度不佳,也無妨礙公務之故意,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其本身即為基本權受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且其隱私因執行職務關係也以「主觀上有無隱私之主觀期待」及該期待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而認定其受保護之界線。
被告因受交通違規取締時,支援員警許家瑋告誡被告小聲說話時,同時以手大力拍打被告肩膀,原告則多次以誇張舉止張顯自己嚼口香糖之行為,並語帶挑釁回應被告,實均有違公務員代表公權力機關應保持端莊、嚴謹形象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所稱說「員警像流氓」之詞僅為事實之評述而不構成使員警難堪侮辱人之故意,甚且當被告與證人趙姓友人質疑警察執法時咀嚼口香糖時,許家瑋竟直接跳到馬路上,以誇張舉止高舉雙手,大聲吆喝招攬路人民眾圍觀,動作類似叫賣小販,與值勤中之制服員警形象相去甚遠,是以,被告之出言係因看見原告與許家瑋行為誇張,才接續在員警面前稱說原告「執法期間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等語,非基於輕蔑侮辱之故意而為,而當原告與許家瑋於被告說出前述語言時,直接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並大力壓制在地,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拒絕逮捕之意,其等以強制力驟然壓制被告在地行為,非屬執行公務所必要,違反比例原則,逾越需要之逮捕動作,連同二人之誇張舉止進逼、跳至馬路上大聲吆喝,再加以誇張動作咀嚼口香糖、手叉腰行為進逼,可推知該二人是帶著尋釁意圖前來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對原告出言以「公僕、公僕哦,執法吃口香糖,像流氓,手叉腰」、「像流氓哦,我沒說什麼」、「像流氓、像流氓」等語侮辱原告(見本院10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卷第134至13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違犯侮辱公務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上易字第3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事發當時之影片過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11至136頁),而勘驗筆錄呈現之事發當時,被告遭受攔阻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其不斷以非常大之聲音與員警爭論,雙方爭論內容為如勘驗筆錄記載,過程中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執行員警初時回應被告之語氣尚稱平和,直到逮捕前始大聲回應被告等情(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35頁之筆錄記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自己拍錄之108年10月5日現場影片檔內容,被告確實有說出上開言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11至135頁勘驗內容),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刑事影印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衡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侮蔑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字眼,而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自足以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為陳述事實非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
被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許,在屏東市○○路0號前,因為反訴原告接受交通違規取締過程,遭受前來支援之員警即反訴被告以下三種違法或不當執行公務行為,反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上受到侵害,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受侵害行為其一為當日逮捕反訴原告使用手銬,未審酌反訴原告和平接受逮捕,無反抗動作,所犯非重罪,即對反訴原告使用手銬,違反警銬要點第3點、第4點第1至5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其二為逮捕反訴原告之際,反訴原告無拒捕情節,卻持續壓制反訴原告拉扯至地面,並以單膝壓頭,壓背方式壓制反訴原告,危及反訴原告生命法益有陷入危險之慮,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平衡性;
其三,在反訴原告被押解前往民族派出所留置期間,反訴原告並無拒捕或逃脫情形,卻仍對反訴原告加上腳鐐,違反警銬要點第5點規範,已違反侵害最小原則。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不斷挑釁員警,且當下有先安其情緒,卻反遭辱罵,已經侵害反訴被告人格權益,逮捕之流程是先上警銬,回駐地時基於人犯及警察人身安全,故才加上戒具即腳鐐,在警局製作筆錄過程反訴原告情緒一直激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權益時之相關賠償規定說明如下: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見可資參考。
⒊再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
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供餐參考。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㈡而查,反訴原告提出三項反訴被告違反警銬要點之規範,而認為反訴被告執行職務違法不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警察街頭執法時情況多端,基於維護國家公權力得以伸張、法秩序方得維持,其需臨時應變判斷當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況舜息萬變,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反訴被告與另名支援員警許家瑋所處狀況是處在突發的、危險且短時間內可能急速升高的街頭取締情況,反訴被告身為員警值勤時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回應,以兼顧公權力貫徹與員警人身安全維護,反訴被告依據過往遭遇經驗,據此判斷對當時情緒反應甚大之反訴原告採取必要強制舉措,主觀上是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其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而傷害之故意;
且反訴原告雖陳稱其並無抵抗逮捕之情形,但依據證人許家瑋證述當時反訴原告很貼近反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排除其是否會突然攻擊員警,且當時其有辱罵反訴被告像流氓之言詞,彼此間衝突實已高昇,反訴被告按照當時情狀依法以強制力逮捕上手銬及實施壓制動作在地之動作,也據證人許家瑋證述「當時有對被告告以逮捕現行犯及權利之語,故才上手銬及實施壓制在地動作,因為當時被告很激動一直叫囂,還說他無法冷靜,因為他一直質疑交通勤務的開單有問題,叫囂內容並不知道,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有被開一張罰單,(法官:當下為何要壓制他?)因為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而且警察開單砍傷的例子很多,所以需要壓制他,他在現場罵警察是流氓,他是沒有出手打警察,但情緒很激動又貼的很近,所以才會壓制他,是他跟原告壓制被告,手銬不確定是原告或伊上銬的,腳鐐則是回派出所時才上的,帶手銬是逮捕當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據證人許家瑋證述可知反訴原告當時情緒激動,且靠近員警身側,反訴原告身形魁武,體魄優勢不輸員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對員警可能構成攻擊傷害威脅力量實屬可能;
且當時雙方衝突氣勢高漲,雙方隨時可能被引爆衝突,反訴原告現場又對員警出言辱罵,呈現對峙情勢,其出言辱罵員警像流氓已屬挑釁之言詞,雙方被激怒的可能度不低,當下值勤員警以其妨害公務侮辱員警現行犯逮捕,實無法據此認為不當而引此為反訴被告與許家瑋二人趁機利用職務機會而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人身健康之故意。
㈢再者,反訴被告前述對反訴原告使用戒具上腳鐐行為亦屬其在派出所內執行職務過程所為行為,也經證人許家瑋證述如前,戴腳鐐之作為有如何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反訴原告並未經舉證證明之。
㈣是以,依據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陳述之三作為中有何故意侵害之作為,則其請求即屬無據,至若反訴被告因執行公務逮捕職務過當,而有過失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時,依據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反訴原告既已對公務員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屏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閱無誤,依據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條規定,其應就國家賠償先請求公務員所屬關機關為賠償救濟,而非對公務員起訴求償之;
末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意見,本件並無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適用餘地,反訴原告誤為引用亦屬無據,並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應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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