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37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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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憶騏
被 告 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冠霖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87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甲○○如連帶以7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4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骨折及左髖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又被告李○○於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就被告李○○之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9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支出即醫療器材2,040元,合計84,9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甲○○則以:伊同意確實有發生車禍,且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勢,然醫療費用部分非在使用健保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且金額過高,又原告既已出院,當已無看護必要,縱有看護需求亦應由專業看護執行,醫療器材之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95號起訴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45至53、63至69頁,下稱附民卷)。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為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900元,業據其提出前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順祿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被告甲○○雖以原告僅前往診所就診、而未前往醫院或有使用健保卡之診所就醫,且未扣除使用健保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受傷後先赴寶建醫院急診就醫後,評估自身所受傷勢,選擇至順祿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其看診部分均係自費支出而無健保給付等情,亦有上開順祿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其治療方式就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其必要,被告既未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之真偽,空言指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尚難採憑,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5 月18日住院治療,5 月19日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9 年5 月20日出院共住院3 日」等語(警卷第15頁),且被告辯稱原告可以出院就不需要別人看護,且如有看護必要應找專業看護,不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等語,然「看護」非僅限於專業看護得為之,親屬間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亦為看護之一環,被告辯稱原告未尋求專業看護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無足採。

又原告雖於手術後旋於109 年5 月20日出院,然參以原告於寶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於手術前(即109 年5 月18日)記載「自行下床活動可,步態緩慢穩健,衛教注意安全,有家屬伴,可協助照護」,而手術後(即109 年5 月19日、20日)則記載「術後病人意識清醒,可由家屬攙扶下床活動,步態緩慢」、「可使用四腳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尚穩,家屬可協助照護日常起居」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6 頁),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位於腳掌及髖部,縱經手術後仍須相當之復原期間,並考量原告受此傷害之年紀及復原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7 日乙情,勘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所需,亦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

準此,原告向被告李○○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並以7日為計共1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查: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7 發票部分,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其中「桂格即時大燕麥片」做為原告營養補充部分請求,因為原告平常就示食用桂格即時大燕麥片等語,堪認原告縱為發生系爭事故,此項支出亦係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開銷,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8 、9 發票並未載明購買之品項內容,且經本院函詢陽生藥局前開發票之交易明細,經陽生診所以110 年10月5 日陽字第001 號函以:因開立發票時間久遠,且是使用傳統發票機所開立之發票,交易明細已無法查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發票均由陽生藥局購買消炎消腫的藥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藥局所販售之品項非僅限於醫療器材,而尚包含與醫藥相關之其他生活用品,況陽生藥局縱為專賣醫療器材之藥局,亦難憑此推斷原告所購買之項目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部分雖記載購買品項為亞培- 葡勝納、(小瓶)漱口水及醫療器材,然亞培- 葡勝納為成人營養之補給品,漱口水則為口腔清潔之用品,原告亦自承亞培-葡勝納係本來就有在使用,只是剛好在車禍期間有支出就一併請求,漱口水則是伊覺得口乾所以使用等語,並未說明其所受右足第一趾近端骨折及左髖挫傷併瘀腫何以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況醫療器材品項繁雜、種類多樣,尚難僅憑原告提出發票上載有「醫療器材」四字遽認該筆支出有必要性,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⑷綜上,原告據如附表所示發票請求醫療費用2,040 元,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2,900元(計算式:68,900+14,000=82,900元)。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自承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028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已領取保險金自應再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故原告可以得被告李冠霖請求之金額為75,872元(計算式:82,900 -7,028=75,872 )。

㈣被告甲○○另抗辯原告騎腳踏車,被告李○○領有駕照,二人發生擦撞原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除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前方車、被告李冠霖為後方車,被告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駛,並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始發生系爭事故,自應由被告李○○負全部之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李○○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將系爭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以109年10月8日高監鑑字第1090209212號函略以:雙方當事人筆錄均各執一詞,無據證明雙方確切相對行駛動態為何?跡證不足,狀況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頁),且被告李○○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自無從調閱相關畫面認定,被告復未就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係90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19頁),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甲○○既為被告李○○之父親,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

是依前開規定,即應就被告李○○侵害被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雖被告甲○○辯稱已基於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權限,且要求被告李○○已法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惟考領駕駛執照後始能駕駛車輛,實係行政法規上要求之最低規範,惟僅以此尚無法解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尚應對已考領駕照之未成年人進行必要安全教育之責。

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被告甲○○自仍應就被告李冠霖因系爭事故應賠償予被原告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李○○之母親,然被告李○○之父母即被告甲○○、乙○○前於91年3月22日離婚後,雙方係約定由父即被告甲○○監護,是以被告李○○行為時,被告乙○○對被告李○○已非法定代理人亦無監督之權利及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李○○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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