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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憶騏
被 告 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110 年8 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940元,有民事起訴狀1 份(110 年度交附民第15號卷第1 至2 頁)附卷可稽,顯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8 萬元,核為小額訴訟。
嗣原告於110 年8 月1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4,940 元,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1 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
惟本院審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甲○○、李○○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此觀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2頁)自明,且被告潘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同意原告追加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求為判決訴訟標的之金額214,940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揆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因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至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84,940元部分,應由本院於該範圍內為審認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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