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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李文達即李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9,19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264元,合計29,457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好康493_加值96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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