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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並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止。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
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據借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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