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43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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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郭雅慧
被 告 黃祺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計收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止,按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前6個月應按期繳息,第7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0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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