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437,202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錢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子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爰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9日至112 年5 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自撥款日起前6 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 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 年之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 年第7 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

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9 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6,6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雄小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