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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圻
法定代理人 郭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423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2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與廣勝巷路口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邱志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盛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因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邱志勛新臺幣42,423元(包含醫療費用4,713 元、交通費用1,71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4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5至13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致肇事,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警訊時坦承無誤(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79 頁),故被告屬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本院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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