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2元及自民國110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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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泳儒
被 告 左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3,750元(工資6,800元、塗裝費用3,800元、零件費用13,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永紳汽車修配場工作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2月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03653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3,750元(工資6,800元、塗裝費用3,800元、零件費用13,150元),有上開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已使用3年1月(實際為3年又4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50÷(5+1)≒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50-2,192)×1/5×(3+1/12)≒6,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50-6,758=6,392】。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800元及塗裝費用3,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6,992元(計算式:6,392+6,800+3,800=16,992)。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92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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