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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賴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4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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