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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正忠(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聲明蕭美月、蕭美足、蕭正泰、蕭正賢、蕭惠華、蕭淑芬、蕭正雄承受訴訟均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蕭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
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起訴後,被告蕭正忠於同年10月14日死亡,有被告蕭正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既於被告蕭正忠死亡時當然停止,須待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後,始得進行本件之審理。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自堪認定。
又原告雖前雖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蕭正忠之繼承人蕭美月、蕭美足、蕭正泰、蕭正賢、蕭惠華、蕭淑芬、蕭正雄(下稱蕭美月等7 人)承受訴訟,然蕭美月等7 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進家親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4、1738號准拋棄繼承備查之公告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首揭說明,本件蕭美月等7 人既已拋棄繼承,當無承受被告蕭正忠訴訟之適格,從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主文所揭「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如應續行訴訟者為被告陳明嘉之繼承人,原告應提出該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應行訴訟者為被告陳明嘉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原告應敘明該人之身分、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依據,並提出前開人等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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