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08,2021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陳姵宇
被 告 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簡字第52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85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寄出其○○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29日起在奇摩拍賣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奈兒包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洽購包包,並於107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1,850元,共計匯款61,85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嗣原告因不甘受騙,自行上網搜尋被告臉書並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竟向原告詐稱包包是其太太所販賣,會協助原告解決等語,以協助該詐欺集團敷衍原告之查證。

原告因系爭詐欺案件受有61,850元之損失,並支出2次偵查庭之交通費用5,165元,且因出席偵查庭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70,015元(計算式:61,850+5,165+3,000=70,01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奇摩拍賣佯稱出售香奈兒包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1,8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作為渠等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自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61,85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金額61,850元,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因系爭詐欺案件,前往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2 次之交通費5,165 元及因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 元(以每日工資1,500 元計,計算式:1,500 ×2 =3,000 ),雖經其提出交通費票券及薪資轉帳明細為憑(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7頁),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