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1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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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孫春南
訴訟代理人 孫樹隆
被 告 孫呂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0-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02地號(下稱702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就被告所有702號土地對原告所有700-1號土地如本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所和解如附圖所示編號700-1(1)部分面積39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應容認被告通行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內之土地補償金給原告,被告是自110年8月1日開始通行700-1號土地,故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6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68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之先生與原告就700-1號土地上系爭通行範圍有約定通行契約,原告應該無償供被告通行,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系爭前案中,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所和解內容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00-1(1)部分面積395.03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應容認被告通行之,而被告也自承今年(110年)8月開始通行之,目前是沒有通行,但將來打算繼續使用系爭通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關於系爭通行範圍早於83年6月14日已經約定供作通行之用途,當時原告與其兄弟孫慶宗即被告之配偶約定留寬12台尺為通路,雙方地主共同使用等情,有該約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見之於契約書第2條約款,惟該契約書之約定並無說明上述通行範圍究竟是「有償使用」或是「無償使用」;

又700-1號土地與702號二筆土地也無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成為袋地之情形,有各該二筆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即本院108年屏簡字第464號卷第111至132頁),被告抗辯700-1號土地可無償通行一節,並無依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此於通行土地性質上相類似而可為補償金使用參酌之基準。

而查,原告所有之700-1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查被告使用700-1號土地之通行面積共計395.03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位處鹽埔鄉鄉村郊區,目前做農業使用,700-1號可臨接鹽埔鄉德二街之道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利用700-1號土地係供作其702號土地農業耕作時通行對外道路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四鄰繁榮程度、被告利用700-1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過高,而應按6%計算使用補償金,尚稱允當。

而700-1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計算被告通行700-1號土地面積395.03平方公尺,應按年給付原告3,41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395.03×144×6%=3,413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限,110年8月1日之時應履行金額尚未確定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41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應於10日即110年9月9日生效)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使用土地給付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413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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