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3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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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荊海鳳
被 告 陳泳桐即陳泳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9萬元,並於105年9月1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被告至今均無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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