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3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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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楊良信
被 告 鍾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積欠本金新臺幣100,00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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