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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馥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但上訴人之聲明僅有第一項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但並未聲明正確上訴聲明為:「前項廢棄範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若上訴人是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22891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上述第二項正確聲明,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貳、又其餘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以下各項,因上訴人所為一訴合併二項請求已經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故與後附之小額程序之反訴規定不符合,故此部分之反訴聲明或者上訴聲明均為不合法,應駁回之,當事人並可另訴請求之,特此裁定。
即以下聲明因不合法故裁定駁回之:『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出庭費用共4次共計請假日薪及車馬費4次2000*4日共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社區管理公佈欄公開道歉函文。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不合法之參考法條如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之上訴規定有關規定 2、第436條之24:(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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