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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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東騎乘往南左轉375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承保之第三人郭育瑄駕駛之車號MWH-68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當時也沿公成路由東往西直行時,在該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後車尾,致使其被害機車車身受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機車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3,206元,零件費用5,794元,總計為9,000元,根據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為此代位第三人郭育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及被告與郭育瑄各有過失責任,均沒有意見,但之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已經達成調解,其中9千元之修車費用也列入調解內容經抵銷之後,第三人郭育瑄還需再賠償其8千元,故無須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被害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肇事機車,郭育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當時左轉彎由被告所駕駛肇事機車,導致車身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支出工資3,206元,零件費用5,794元,總計為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對肇事經過及車損9,000元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原告前揭車禍事故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前段有明文。

再按,參酌民法第313條立法理由可知:依(按:指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債權人或代位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

又依第29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受理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代位之第三人,其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代位清償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代位之第三人,主張抵銷是。

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



㈢而查被告已經陳述調解前一個月郭育瑄就有將車損申請車體險理賠,但調解前其並不知道,故調解時就與系爭車禍肇事者之郭育瑄於108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就車損9,000元已經行使抵銷之後達成調解,並再應由郭育瑄賠償其車禍受害之損失8,000元等情,也經郭育瑄到院陳述「8千元是扣除車損9千元之後,還需要賠償對方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108年9月25日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於同年10月間核定在案,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是以關於郭育瑄之被害機車車損部分既經其本人與被告相互抵銷之後即已消滅而無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雖於108年8月間給付郭育瑄之受害機車修車費予修車之安發車行,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理賠計算書也記載「本案擬賠付車體險9000元于安發車行後向對造郭淑惠辦理追償30%」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代位清償之情形,被告於108年9月間調解成立時並不知悉,並據以扣除賠償之金額,並陳稱調解賠償責任是以各自50%之過失責任來確認,也有其提出明細上記載佐證之,顯見被告調解時是以高於原告認知之30%過失責任與肇事者達成調解,而本件110年5月28日起訴後,被告到庭才知悉原告賠付車損費用之事,根據前揭民法第313條之規定,被告並未事先受原告代為清償通知,則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援用抵銷及案件經過調解成立已確定之抗辯,自得對抗原告,故可認原告對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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