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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1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崇朝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鈺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558元〔工資16,358元(鈑金工資2,640 元、塗裝工資13,718元)、材料費用18,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4,558元〔工資16,358元(鈑金工資2,640 元、塗裝工資13,718元)、材料費用18,200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64 頁)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邱鈺婷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4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00÷( 5+1)≒3,0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200-3,033)×1/5 ×(4+5/12)≒1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0-13,397=4,803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358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21,161元(即:4,803 元+16,358元=21,161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7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71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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