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8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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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薇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7元,及其中25,872元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872元、專案補償金23,485元,合計49,357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13至5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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