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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佩伶
被 告 林軒岑(原名:林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12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0 年8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5,912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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