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61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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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56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 年6 月11日至112年6 月11日止,未料被告自110 年2 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84,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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