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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626號
原 告 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黃金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另應補正該被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網路電子銀行操作匯款時,因轉入帳戶填寫錯誤而誤將款項匯入蔡黃金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請補正被告蔡黃金帶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有死亡之情形,另應補正該被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除應補正該被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外,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應增列為本件被告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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