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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佳苓
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4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於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苓於就讀文藻外語大學時邀同被告陳文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被告陳佳苓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自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清償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未料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休學,未依約自110 年1 月1 日起攤還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29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陳文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就學貸款申請書、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109 年1 月13日高文學務字第109220001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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