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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邱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109年8月至同年11月共4月每月1,399元,12月1,166元之費用,合計6,762元未繳付,被告則以其申請電話使用至109年9月3日停話後,不應繼續收取費用置辯,而原告主張其可以在109年9月3日停話後持續收取至12月之3個月電信費用是根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合約第20條、第24條約定而來,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可參(本院卷第73至81、97至99、101至111頁),而觀之被告確實有在前述契約書簽名,且該第20條約定確實有收取費用之依據,則依約應負給付費用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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