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羅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補字第33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