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69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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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毛正利


被 告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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