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708,202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庭
被 告 游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未料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商銀新臺幣(下同)41,771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寶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電腦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處110 年12月21日(110 )消金作服字第336 號函暨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6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