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71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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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周淑美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行駛於原告前方並於道路中煞停,訴外人林明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急煞後,原告因剎車不及,而先向前撞擊9885-E6 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再向追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60,000元(含零件費用25,760元、工資34,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貨車本來就有一定的煞車距離,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在前面無障礙物的情形下突然煞車,任何人都沒有辦法反應,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訂。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5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1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被告雖辯稱:貨車本來就有一定的煞車距離,伊的煞車距離已經足夠,是原告突然煞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後車有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即應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用路人始均足以應變路況之變化,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縱於前車無故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仍應認可歸責於後車之駕駛即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與行進於前方之前車即原告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原告於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時驟然暫停於車道是否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詳後述),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汽車維修費60,000元(含零件費用25,760元、工資34,240元),經其提出服務明細表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7頁)。

就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60,000元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3頁),計算至110 年4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客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2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5,760÷6 =4,293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2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5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訂。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車輛間尚有訴外人林明仁之車輛相隔,被告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惟原告於道路駕駛時誤道路前方綠燈號誌為紅燈,而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訴外人林明仁之車輛後,再向前追撞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大,併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簡清被告賠償金額,以前開金額3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1,560元(計算式:38,533×30% =1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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