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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蘇羽菕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為被告居間介紹屏東縣○○鄉○○路00○0號及36之7號房屋,使被告順利為建設公司出售前開房屋,兩造間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245元為前開居間報酬,其後原告因故匯款7,755元予被告,未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沒有簽訂居間契約,原告所稱成交的房屋銷售是伊與同事一起合作,原告並非伊的介紹人,且伊與原告約定的12,000元是伊私人給原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條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110年7月間促成賣方「六雅建設」與買方「李佩祈」、「李佩真」分別成立屏東縣○○鄉○○路00○0號及36之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且原告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審理時主張伊除台灣房屋成交報告單(本院卷第11頁)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然成交報告單固記載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惟實際之簽約時間卻為110年4月30日,與原告所述係於110年7月間居間介紹2間房屋等語,已未相符,且該成交報告單尚僅記載成交案址、買方及賣方姓名、開發姓名、銷售姓名等字樣,並於下方分別註記不同人員之對應之數值,其上固有代表被告之「慧茹」然亦同時有「竑棋」、「芝芸」等人之註記,且被告辯稱:中人如果有成交,就要跟公司提出中人的部分多少錢,公司就會將款項匯給中人,並將匯款紀錄提供給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僅係仲介公司員工協助客戶促成買賣交易後,填寫、回報並向公司請求該次交易報酬之單據,尚難憑此遽論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情,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兩造間就該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為若干,亦無證據佐證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60,0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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