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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7元,及其中18,201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今尚積欠本息金新臺幣49,377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9 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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