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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林淵松即嘉興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楊蕙如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應補充更正判決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26元,由被告負擔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屏小字第74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有脫漏證人侯冠邦證人日、旅費之訴訟費用626元未予裁判之情事,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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