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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陳宥蓁即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5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銀行申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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