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79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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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葉柔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1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入原告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5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還款日截止翌日起直接計入未清償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款為可動用款項之2%。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且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截至94年10月14日止,尚餘45,813元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元大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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