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 四、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專案補償款,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原告
-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 ㈢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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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湯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約定合約期間為24個月,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3 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補償金4,636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嗣原告受讓上開台哥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專案補償款,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依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請求時效應為15年等語,被告則辯稱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金為違約金等語,然觀諸系爭門號之手機專案申裝同意書記載本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及手機乙支):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特殊通路401H(24):24 個月內須選用401 型(含)以上語音資費」;
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6,000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補償金係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遭台哥大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時發生(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則自各該翌日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 年3 月間屆滿,然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㈢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有所影響,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係就主權利罹於時效時,於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係獨立存在,亦不受主權利罹於時效而影響,均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性質上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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