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83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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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德新路與維新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2,388元(零件費用59,090元、工資33,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並以:於車禍發生之當下,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損害,且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也沒有看到損害的照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30至32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亦不爭執,可認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92,388元(零件費用59,090元、工資33,29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5日,已使用2年9月(實際為2年8月20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90÷(5+1)≒9,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90-9,848)×1/5×(2+9/12)≒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90-27,083=32,00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2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5,305元(計算式:32,007+33,298=65,305)。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至被告雖抗辯於車禍發生之當下,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損害,且原告所更換之零件也沒有看到損害的照片等語,然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承:「我未注意前車速度便向前追撞對方(即系爭車輛)車尾,我有剎車但剎車不及,我從後方追撞對方的車尾。

對方是後車尾與我前車頭擦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中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中,包含:後掀背尾門次總成、尾門車型銘牌、後保險桿扣等零件之拆裝、更換及烤漆費用(見本卷卷第9至10頁),均屬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所為之修復,核與被告自承其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乙節相符,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理項目及費用雖有爭執,然於本件所定111年2月21日、4月11日及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指明有何證據調查之方法請求本院加以調查,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空言指謫,本院尚難採信。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305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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