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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曾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7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更名為現在名稱)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如有積欠消費款時依契約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消費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1月16日已積欠81,970元消費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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