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87元為原告預供擔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瑋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伊沒有繼承張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7元,及其中13,867元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瑋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109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867元、利息820元未清償,嗣張志瑋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張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87元,及其中13,867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伊沒有繼承張志瑋之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本院進家親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家事公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利息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 至21頁;
本院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6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張志瑋於109 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09 年11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張志瑋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雖於110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張志瑋之繼承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堪認原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志瑋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應為張志瑋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至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另被告雖抗辯並未繼承張志瑋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志瑋之遺產,倘若被告確未繼承張志瑋任何遺產,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自身財產尚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志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