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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明混
被 告 林仲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就工程款部分,原告僅於約定修繕前談妥一、二樓店線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被告於施工中陸續追加其他項目,本件最終之施作範圍包含一至三樓之電線、總開關更換,另一樓部分尚包含後方廚房電線及插座插頭更換(含塑膠盒更換成白鐵盒、電信箱),二樓部分尚包含增設房間(含開關箱、配管、配線、冷水進水管配管)、浴室(含馬桶配管、漏水維修)及熱水管配線、塑膠盒更換成白鐵盒,三樓部分尚包含更換水塔、增設加壓馬達(含增設頂樓至二樓熱水管配線)、房間及水龍頭(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就追加之項目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報酬,原告於109年完工後統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65,63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63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3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詢問是否得以80,000元施作,後續如有增加再另外約定,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尚未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長治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兩造間前於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79頁)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前揭照片除本院卷第177頁照片外,均與被告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照片相同(詳如附表),且該照片僅係系爭房屋配線、配管之情形,雖有註記日期惟無法認定是否確為該日所拍攝,亦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施作、現是否已完工等節,至本院卷第177頁照片雖與被告答辯狀提出之照片不同,惟均僅係系爭房屋之外觀、水塔,亦難辨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出處) 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出處) 第87頁 第163頁 第65頁 第165頁 第67頁 第167頁 第89頁 第169頁 第91頁 第171頁 第69頁 第173頁 第93頁 第175頁 第77頁右下方 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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