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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王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43 號),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高雄市鹽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95,711元,且名下有土地3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406,117 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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