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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杜彩盈
相 對 人 楊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 年度屏補字第24號),因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108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三筆,然皆為道路用地,價值僅有174,17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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