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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彥甫
被 告 傅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昊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女友即證人卓瑞瑛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被告傅美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口頭約定包水電)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三樓前方套房,並口頭約定廚房、客廳及前庭車庫為公共空間,惟:㈠被告反悔包水電承諾,多次揚言斷水電,竟於108 年1 月3日中斷熱水供應,原告多次要求恢復熱水供應,甚至在108年1 月中請警方處理,被告均未予理會,至108 年3 月7 日才提供熱水,原告自得依民法423 條規定及租約第11條向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在租屋處公共客廳,於其他房客及警察等人在場時罵原告「租屋蟑螂」、「壞人」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在租屋處公共客廳,於其他房客及警察等人在場時,指控原告種植大麻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
㈣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內,罵原告是「無賴」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
㈤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再次辱罵原告是「專業的租屋蟑螂」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
㈥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在原告租屋處前馬路上牽機車時,以水管對著原告噴水,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
㈦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晚間,從她住處二樓開窗罵原告「卑鄙,無恥,下流」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
㈧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晚間7 點左右,當原告步出租屋處門口後,被告在馬路上就看著原告罵「卑鄙、齷齪」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㈨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在警方要求被告出面協調門鎖事宜時,在租屋處前庭罵原告「窩囊廢」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㈩被告於108 年3 月29晚間,在她住處二樓對原告噴殺蟲劑,並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被告自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30日發出聲響(如敲打木板、鐵管、鍋子、搖鈴等)干擾原告住屋品質,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
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至108年6 月28日等期間,因原告搬家,電動門上鎖,原告通知被告開電動門,被告未為開啟,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將房屋出租給原告,原告所指沒有熱水的期間,是因為熱水器壤掉了。
㈡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㈡之時地,講「租屋蟑螂」,但沒有講「壞人」,原告是承租人即卓瑞英的連帶保證人,我陳述的是事實,因為承租的房租沒給、水電也不給。
㈢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㈢之時地,說原告種植大麻,但那是因為電費、水費都飆高,我先生有這樣的懷疑告訴我,我才告訴警察的。
㈣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㈣之時地,說「無賴」等語,但在場的只有我、卓瑞英、原告及調解委員,不構成公然。
㈤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㈤之時地,說「專業的租屋蟑螂」等語,原告是承租人卓瑞英的連帶保證人,我陳述的是事實,因為承租的房租沒給、水電也不給。
㈥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㈥之時地噴水,但我是在澆花,沒有噴到原告。
㈦我未於原告請求事實㈦之時地,說「卑鄙,無恥,下流」等語。
㈧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㈧之時地,說「卑鄙、齷齪」等語,但這是對我的狗說的,不是說原告。
㈨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㈨之時地,說「窩囊廢」等語,但這是情緒的抒發,並不是罵原告。
㈩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㈩之時地,噴殺蟲劑,但我是要殺蟑螂,沒有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
我未於原告請求事實製造噪音,原告所提的錄音,從馬路上就可以收音,不能證明是我發出的,就算是從我家發出的,那也是正常的聲音。
原告請求事實,因為一樓的承租戶汪先生有二個遙控器,我沒有遙控器,而且從房屋出來,除了鐵門外,還有一個小門可以出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是以,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於107 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三樓前方套房之承租人為卓瑞英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該契約之承租人即卓瑞英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104 號卓瑞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卷),核閱該卷房屋租契約書完整影本無訛(見另案卷第17-19 頁),故原告主張原告為承租人云云,即無可採。
是則,縱認被告自108 年1 月3 日至108 年3 月6 日未提供上開承租房間熱水,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423 條規定及租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有於108 年1 月20日,在租屋處公共客廳,於其他房客及警察等人在場時,講原告「租屋蟑螂」,並指原告種植大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54頁正反面),可信為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有講「壞人」云云,原告自陳沒有錄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故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惟本件原告與承租人卓瑞英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因租屋處之租金及水電費繳交事宜衍生糾葛,雙方幾經交涉、協調未果,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判決承租人卓瑞英應支付電費763 元、租金2,244 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確定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可稽(見另案卷第27-33 、65、71、75、79-81 、97-103頁);
再參酌108 年1 月20日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鄭廣生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如我職務報告所述,當日12時我接獲通報,應該10分鐘以內會抵達現場,到場後雙方仍在爭執,賴彥甫說房東一直瘋狂敲他的門,執意要進他房門,然後我就問傅美華,為何要這樣做?傅美華就說這一戶一直不繳電費,賴彥甫就說他有繳電費,傅美華還拿出契約書,我看了感覺是為了公共區域或私人區域的電費爭執,傅美華覺得電費飄高,非常異常,甚至於懷疑是不是有種大麻,我就在徵得賴彥甫允許下入屋查看,並無異常,就建議他們循民事程序處理,並且告訴傅美華沒有異常,傅美華當時站在我旁邊,賴彥甫站得比較遠,大約正前方離我與傅美華5 個人的距離,我沒印象傅美華有講壞人,的確有講租屋蟑螂,講的時候是站在我旁邊看著賴彥甫,音量沒有很高,傅美華一直在碎念、抱怨、是負面的情緒,租屋蟑螂是因為遣詞不常見,所以我才印象比較深,我也不知道租屋蟑螂意指為何,我不確定傅美華是在罵賴彥甫還是在抱怨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3-68 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被告在員警抵達上開租屋處時,仍與原告持續爭執中,情緒仍處於負面狀態,且持續有碎念與抱怨之話語,應是被告當日係將其己身感受向處理員警抱怨之詞,出於對原告於因租賃房屋衍生之糾紛不滿之意,縱使用字遣詞不當,令原告深感不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意。
㈤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㈣之時、地,說「無賴」等語;
於原告請求事實㈤之時、地,說「專業的租屋蟑螂」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惟本件兩造租金及水電費繳交事宜衍生糾葛已如上所述,參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有情緒高亢、失控,經本院多次勸導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個性較易激動,加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家管(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長年未於職場、社會與較多之人作交流,不免因上開爭端而產生憤怒之情緒,並因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以此形容原告對於租金、水、電費不為支付之行為,尚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㈥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㈥之時、地噴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稚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其噴水乙事,固據原告提出光碟檔案名稱為證物12影音檔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逐漸接近,其所指的租屋處一樓門口外有一灘積水,在畫面左側即被告租屋處外有一處花圃(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被告租屋處外確實有一花圃,是被告辯稱是在澆花等語,尚非虛偽,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噴水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㈦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㈦之時地,說「卑鄙,無恥,下流」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證人卓瑞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08 年3 月17日晚上,是否有聽到原告講『卑鄙、無恥、下流』?)有,當時我跟原告在我們那棟的外面馬路上,聽到原告在屋內對著窗戶講,不是走出來陽台,但我有看到被告的身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而被告係住屋處係於卓瑞英承租上開房屋之隔壁棟乙節,業據證人卓瑞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雖被告於其住屋處屋內講「卑鄙、無恥、下流」等語,惟被告住屋處與卓瑞英承租上開房屋尚有一定之距離,自難認被告講「卑鄙、無恥、下流」等語係針對原告,此另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碟檔案名稱為證物13影音檔,勘驗結果為有一男聲問3 月17日有沒有聽到有一個女生罵『卑鄙、無恥、下流』?另一男聲說『有,不知道在罵誰』(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證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係針對原告罵「卑鄙、無恥、下流」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㈧之時、地,說「卑鄙、齷齪」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由等告訴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略謂:「被告傅美華:去咬他、去咬他..卑鄙、齷齪。
告訴人賴彥甫:你罵誰? 你罵我嗎?被告傅美華:我罵狗。
告訴人賴彥甫:你不要假裝,你對著我蛤!被 告傅美華:..我家的狗。
告訴人賴彥甫:來啊來,再罵沒關係。
被告傅美華:什麼意思啊?告訴人賴彥甫:你繼續罵沒關係,來啊,警察馬上就來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65、4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置放於證物袋),可知被告於口出「卑鄙、齷齪」等語前,確先有「去咬他、去咬他」等語,似是在向狗下指令,被告上揭所辯,其係對小狗說的,尚非虛偽,況原告聽聞上開言語後,亦以疑問方式質問被告「你罵誰,你罵我嗎? 」,被告聽聞後亦隨之回答「我罵狗」,足見原告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係對其辱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㈨之時、地,說「窩囊廢」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抒發情緒云云,然「窩囊廢」係指怯懦無能,甘受屈辱的人,與上開租屋糾紛無涉,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39 頁正背面);
原告108 年度無所得,但有其他財產價值約5,291,280 元,被告108 年度無所得,但有其他財產價值約9,25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㈩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㈩之時、地,噴殺蟲劑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雖證人卓瑞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在108 年3 月29日,噴灑殺蟲劑並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有說這些話,但是被告是先說完這些話之後,才噴灑殺蟲劑的。
那天我跟原告回來一下車,被告就在隔壁她的住處二樓講那些話,我們走到快到車庫的時候,就有聽到噴殺蟲劑的聲音,就有聞到很濃的殺蟲劑味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其住處二樓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並噴灑殺蟲劑,而被告住處二樓與卓瑞英承租處一樓車庫,尚有相當之距離,自難遽為認定被告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及噴灑殺蟲劑行為係針對原告及卓瑞英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自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30日,不定時會從被告住屋處傳出聲響乙節,據原告提出光碟之檔案名稱證物17-1至17-16 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為:①證物17-1有碰碰的聲音②證物17-2有聽到鈴聲③證物17-3有聽到鈴聲④證物17-4有聽到鈴聲⑤證物17-5有聽到碰碰聲音⑥證物17-6有聽到碰碰的聲音⑦證物17-7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⑧證物17-8有聽到碰碰的聲音⑨證物17-9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⑩證物17-10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⑪證物17-11 有聽到碰的聲音⑫證物17-12 有聽到碰的聲音⑬證物17-13 有聽到碰的聲音⑭證物17-14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⑮17-15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⑯17-16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背面),惟上開證物並無分貝器證明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且依原告所指長達4 個月的時間(約120 日),錄到之次數,依原告所提出者為16次,亦難認有持續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另所謂身體自由權之侵害,係指人類之身體活動(或行動),不受不當的拘束或妨害而言。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8日等期間,因原告搬家,電動門上鎖,原告通知被告開電動門,被告未為開啟,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云云,依其所述係洗衣機、會議桌、冰箱等大型傢俱無法從小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僅係卓瑞英承租屋內之電器、傢俱等物品不利搬離而已,並未對原告身體活動或遷徙自由為拘束或妨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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