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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卓瑞瑛
被 告 傅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昊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鄉○○路00號3 樓套房,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告知租賃處一樓為公共空間,且前庭車庫為大家停放機車、物品使用,另租賃處整棟的水電費由另一住戶汪永誠及其妻沈宜萱一家繳納,惟:㈠被告竟於108 年1 月3 日中斷熱水供應,原告多次要求恢復熱水供應,被告均未予理會,至108 年3 月7 日才提供熱水,原告自得依民法423 條規定及租約第11條向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00 元。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原告要出門上班時,被告從他的房屋側門衝出來,辱罵原告「賤、不要臉」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元。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於鈞院民事調解庭,罵原告「無賴」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元。
㈣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早上7 時43分許,在原告租屋處前庭罵原告「無恥、齷齪、風序良俗都不懂、無視法律的存在、白讀書了、浪費父母的錢、浪費國家的公帑、不知羞恥」、「垃圾、敗類、社會的垃圾、拉基」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原告進租屋處前,被告罵原告「咬死那賤人」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元。
㈥被告於108 年3 月29晚間,於被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二樓,對原告噴殺蟲劑並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元。
㈦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打電話至原告上班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找科長,並於電話中告知科長被告作愛很大聲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
㈧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以LINE告知原告「再不搬家找妳主任」、「真不容易有那麼好的工作、、、要逼我去找妳主管嗎、、」等語,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㈨被告在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108 年3 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記載「原告竟故意於夜間與賴先生做愛很大聲,致其他同住且單身之二樓承租人以及兩名正在就學之學生更顯尷尬」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㈩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她不但不搬走還與那位先生做愛做到很大聲,房客都告訴我,且房客蔡小姐說妨礙風化,於是12/31 搬家,因為我是房東為維護善良風俗,我們只有請你(指原告)立刻搬家。」
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上說原告帶別人一同入住且做愛很大聲等語,並拿108 年1 月14日的存證信函給調解委員看,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 元。
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月28日等期間,因原告搬家,電動門上鎖,原告通知被告開電動門,被告未為開啟,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被告自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30日發出聲響(如敲打木板、鐵管、鍋子、搖鈴等)干擾原告住屋品質,原告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上開事實㈠部分,已經鈞院屏東簡易庭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事件反訴之請求,原告不能再提起訴訟。
㈡我未於原告請求上開事實㈡之時、地,罵原告「賤、不要臉」等語。
㈢我有於原告請求上開事實㈢之時、地,講「無賴」等語,但在場的只有我、原告、訴外人賴彥甫及調解委員,不構成公然。
㈣我未於原告請求事實㈣之時、地,罵原告「無恥、齷齪、風序良俗都不懂、無視法律的存在、白讀書了、浪費父母的錢、浪費國家的公帑、不知羞恥」、「垃圾、敗類、社會的垃圾、拉基」等語。
㈤我未於原告請求事實㈤之時、地,罵原告「咬死那賤人」等語。
㈥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㈥之時、地,噴殺蟲劑,但我是要殺蟑螂,沒有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
㈦我未於原告請求事實㈦所載時、地,打電話至原告上班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找科長,也沒有於電話中告知科長被告作愛很大聲等語。
㈧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㈧以LINE告知原告「再不搬家找妳主任」、「真不容易有那麼好的工作、、、要逼我去找妳主管嗎、、」等語,但我是要房租錢,沒有傷害她的意思。
㈨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㈨之時、地,在書狀記「原告竟故意於夜間與賴先生做愛很大聲,致其他同住且單身之二樓承租人以及兩名正在就學之學生更顯尷尬」等語,但那是有房客反應,所以我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有記載這事,把存證信函給律師,律師就寫了,且書狀只有寄給當事人,沒有公開。
㈩我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㈩之時、地,在存證信函記載:「她不但不搬走還與那位先生做愛做到很大聲,房客都告訴我,且房客蔡小姐說妨礙風化,於是12/31 搬家,因為我是房東為維護善良風俗,我們只有請你(指原告)立刻搬家。」
等語,但那是有房客反應,而且存證信函只有寄給當事人,沒有公開。
我不得記得有於原告請求事實之時、地,說原告帶別人一同入住且做愛很大聲等語,並拿108 年1 月14日的存證信函給調解委員看,就算有,也只是陳述事實。
原告請求上開事實,因為一樓的承租戶汪先生有二個遙控器,我沒有遙控器,而且從房屋出來,除了鐵門外,還有一個小門可以出入。
我沒有於原告請求事實製造噪音,原告所提的錄音,從馬路上就可以收音,不能證明是我發出的,就算是從我家發出的,那也是正常的聲音。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是以,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三樓前方套房,並以證人賴彥甫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
又被告住屋處為隔壁棟即同路20-1號房屋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㈣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中斷熱水供應,原告多次要求恢復熱水供應,被告均未予理會,至108 年3 月7 日才提供熱水,依民法423 條規定及租約第11條向請求被告賠償6,300元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原告即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修繕熱水器之責,致伊自108 年1 月3 日起無法使用熱水,經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後,直至108 年3 月7 日始修繕完畢,故意不提供熱水長達2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熱水之損失2 萬元等語,經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反訴乙情,有卷存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故原告再為此部分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上開事實㈡之時、地,講「賤、不要臉」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101 號賴彥甫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賴彥甫所提光碟內檔案名稱證物17-6影音檔,勘驗結果為有一女聲講「賤、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我生氣原告不當使用,所以才會講這些話,使用者付費,都不知道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大可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豈有使用「賤」(指人輕浮不自重)、「不要臉」(指人不知羞恥)等,與上開租屋糾紛無涉,且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言語侮辱原告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博士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1 頁);
原告108 年度所得為1,199,122 元,且有其他財產價值約4,479,200 元,被告108 年度無所得,但有其他財產價值約9,25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有於原告請求上開事實㈢之時、地,講「無賴」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
惟兩造租金及水電費繳交事宜衍生糾葛,有上開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有情緒高亢、失控,經本院多次勸導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個性較易激動,加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家管(見本院卷第111 頁),長年未於職場、社會與較多之人作交流,不免因上開爭端而產生憤怒之情緒,並因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以此形容原告對於租金、水、電費不為支付之行為,尚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㈦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㈣之時、地,講「無恥、齷齪、風序良俗都不懂、無視法律的存在、白讀書了、浪費父母的錢、浪費國家的公帑、不知羞恥」、「「垃圾、敗類、社會的垃圾、拉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內檔案名稱證物13影音檔,被告確實有講「無恥、齷齪、風序良俗都不懂、無視法律的存在、白讀書了、浪費父母的錢、浪費國家的公帑、不知羞恥」、「垃圾、敗類、社會的垃圾、拉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車庫內,無意損害原告的名譽,租屋合約的法律性原告都不遵守,原告找了我很多麻煩,就講好要走了,為何不走,就是要挑釁,就是要錢云云,惟原告租屋處,尚有其他住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明知此事,卻仍以「無恥」(指人不知羞恥、無羞恥心)、「齷齪」(形容人品格低下)、「不知羞恥」、「垃圾」(比喻沒用的人)、「敗類」(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與上開租屋糾紛無涉,且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言語侮辱原告,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開三之㈤所載情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㈧被告於原告請求事實㈤之時、地,講「咬死那賤人」等語,經本院勘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07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原告所提光碟內檔案名稱證物5 影音檔,勘驗結果為有一女聲講「咬死那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原告於上開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陳稱:「我於108 年4 月15日約18時左右,我當時要返回我租賃處(屏東縣○○鄉○○路00號),傅美華在住處騎樓(屏東縣○○鄉○○路0000號)在大庭廣眾下對著我罵『咬死那賤人』(被告有養狗),我不清楚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我遭受侮辱」等語(見該偵查卷原告109 年2 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調查筆錄第1 、2 頁),被告既有養狗,而該話有「咬死」等語,似是在向小狗下指令,而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亦自承不清楚被告的用意是什麼,且參以當時被告是在其住屋處講話,原告是在要進租屋處,二人尚有相當之距離,故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確係對其辱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㈥之時、地,噴殺蟲劑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原告於另案為證人時陳述:「(被告有無在108 年3 月29日,噴灑殺蟲劑並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有說這些話,但是被告是先說完這些話之後,才噴灑殺蟲劑的。
那天我跟原告回來一下車,被告就在隔壁她的住處二樓講那些話,我們走到快到車庫的時候,就有聽到噴殺蟲劑的聲音,就有聞到很濃的殺蟲劑味道。」
等語(見另案卷第171 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其住處二樓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並噴灑殺蟲劑,而被告住處二樓與原告承租處一樓車庫,尚有相當之距離,自難遽為認定被告說「蟑螂回來了,殺死蟑螂」等語及噴灑殺蟲劑行為係針對原告為之,況原告於上開偵查卷109 年2 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調查筆錄第2 頁陳稱「我覺得她是在針對我男朋友賴彥甫,並不是針對我」等語,益證被告並非針對原告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被告否認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㈦所載時、地,打電話至原告上班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找科長,也沒有於電話中告知科長被告作愛很大聲等語,原告於110 年7 月1 日提出光碟內檔案名稱證物62,勘驗結果為內容與原告制作該檔案之逐字稿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0 頁背面、第204 頁),固可認定該科長陳稱房東有打電話來,惟於原告詢問:「她那時是說我晚上做愛很大聲什麼的?」時,該科長的回答為「嘿,那個隨便她講那種事,她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見本卷第174 、204 頁),並未明確地肯認原告所問的事實,而是回以「隨便她講那種事」,但「那種事」是什麼事,科長即未加以說明,自難以此遽爾推論,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該科長原告作愛很大聲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㈨之時、地,在書狀記載「原告竟故意於夜間與賴先生做愛很大聲,致其他同住且單身之二樓承租人以及兩名正在就學之學生更顯尷尬」等語;
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㈩之時、地,在存證信函記載:「她不但不搬走還與那位先生做愛做到很大聲,房客都告訴我,且房客蔡小姐說妨礙風化,於是12/31 搬家,因為我是房東為維護善良風俗,我們只有請你(指原告)立刻搬家。」
等語;
及於原告請求事實之時、地拿上開存證信函給調解委員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㈠、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
惟兩造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甲乙丙(丙方為賴彥甫)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係為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讓證人賴彥甫居住,而有違約相關情形,被告藉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自上開租賃物遷讓,並將上開租賃物返還原告,尚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被告有於原告請求事實㈧時間,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再不搬家找妳主任」、「真不容易有那麼好的工作、、、要逼我去找妳主管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則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搬家,係依法行使權利而為請求,尚難認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另所謂身體自由權之侵害,係指人類之身體活動(或行動),不受不當的拘束或妨害而言。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8日等期間,因原告搬家,電動門上鎖,原告通知被告開電動門,被告未為開啟,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證人賴彥甫於另案陳稱係洗衣機、會議桌、冰箱等大型傢俱無法從小門進出等語(見另案卷第155 頁),足見僅係原告承租屋內之電器、傢俱等物品不利搬離而已,並未對原告身體活動或遷徙自由為拘束或妨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被告自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30日,不定時會從被告住屋處傳出聲響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另案賴彥甫所提出光碟之檔案名稱證物17-1至17-16 為證,各該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①證物17-1有碰碰的聲音②證物17-2有聽到鈴聲③證物17-3有聽到鈴聲④證物17-4有聽到鈴聲⑤證物17-5有聽到碰碰聲音⑥證物17-6有聽到碰碰的聲音⑦證物17-7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⑧證物17-8有聽到碰碰的聲音⑨證物17-9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⑩證物17-10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⑪證物17-11 有聽到碰的聲音⑫證物17-12 有聽到碰的聲音⑬證物17-13 有聽到碰的聲音⑭證物17-14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⑮17-15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⑯17-16 有聽到咚咚的聲音(見另案卷第155 頁正背面),惟上開證物並無分貝器證明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且依原告所指長達4 個月的時間(約120 日),錄到之次數,依原告所提出者為16次,亦難認有持續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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