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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楊文榜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亦不生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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