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11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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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曾品淳
祝魁均
謝伯誼
被 告 陳范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59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由被告負擔50%即2,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羅竣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國道三號北往南下平面道路直行到與長治鄉德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道○號下北往南中線車道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碰撞,導致原告承保之被害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77,061元(工資57,291元、材料319,770元),應由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經賠償承保之被害車輛,原告賠償後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仍為綠燈,故其依據燈號行駛並無違規情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判定有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以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查:訴外人羅竣隆於108年5月24日8時58分許,駕駛被害車輛沿屏東縣○○鄉○道○號由北往南下平面道路時,因綠燈直行到與長治鄉德和路口,當時羅竣隆行至德和路口前方時,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其未注意當時路口仍有前一時相已經進入該路口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也正由德和路由東往西直行到該路口,雙方疏未注意前狀況發生碰撞等情,兩造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對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則有爭執,此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羅竣隆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如下:(法官當庭播放108月5月24日車輛A3的行車紀錄器)⒈08:56:55畫面出現原告承保車輛行車方向在前方的系爭肇 事路口目前是黃燈。

⒉08:56:59畫面出現原告承保的車向行車方向的燈號變為綠燈。

⒊08:57:01畫面出現被告貨車的車頭,被告貨車當時行車位置為高速公路橋暾下方尚未進入原告行車方向的路口。

⒋08:57:02畫面出現被告貨車維持車速通過原告車輛進行的路口,兩車發生撞擊,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的號誌是綠燈。

⒌原告承保車輛的行進方向無法拍攝到被告貨車號誌顯示為何。

⒍以上各點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070500號函文所附道路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87頁)。

㈢而根據證人承辦車禍事故之員警甲○○到庭作證提出該路口截圖 照片(本院卷二第39頁)顯示,被告行車到德和路與國道三號 橋墩下時,其路口白色停止線距離羅竣隆所駕車輛南下平面 道路之路口前,尚有對向之車道之平面道路,然後是國道三 號之橋墩,再來才是該肇事路口,則推斷被告當時可能是綠 燈號誌直行到橋墩下時,該時路口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號誌 ,此由證人提出該日行車記錄器畫面08:56:58時羅竣隆之 行車方向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本院卷二第43頁),當時被告 車輛正開到對向之車道尚未進入橋墩,但於08:56:59畫面 出現原告承保的車向行車方向的燈號已經轉換為綠燈, 於08 :57:01畫面出現被告肇事貨車車頭,被告貨車當時行車位 置為高速公路橋暾下方尚未進入原告行車方向的路口,則當 時尚未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告行車號誌應是紅燈,被告仍直行 ,於8:57:02時畫面出現被告貨車維持車速通過原告車輛進 行的路口,兩車發生撞擊。

可見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的號誌確 實是綠燈號誌,被告則於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仍然持續前進故 而發生本事故,上述畫面有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而鑑定意見(本院卷一209頁)雖認為被告是於黃燈時段 進入該路口後,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持續行進導致肇事 ,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認意見也無不同,故二車過失 比例各為50%,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承保之被害車輛修理支出377,061元,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修車照片(本院卷第19至43頁)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77,061元(材料費用319,770元、工資57,291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害車輛出廠日是106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770÷(5+1)≒53,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9,770-53,295)×1/5×(1+6/12)≒79,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770-79,943=239,82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7,291元,車輛受損實際損害額共計297,118元(239,827元+57,291元=297,118元)。

⒉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保之被害車輛與被告二人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認各應負5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198,559元【397,118×50%=198,5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109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080元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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