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孔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14元,及其中161,320元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後於89年9月7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13.88%,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前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