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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茂松
被 告 宥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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